(2016)宁012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妍,张海文,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193号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楠,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文妍,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张海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李胜,男,汉族,1977年1月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李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文妍偿还借款本金379500元,利息66978元,罚息33489元,共计479967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文妍按本金379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陈文妍、张海文履行抵押人义务,支持原告对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贺兰县居安东路兰庭居6号楼16号营业房(房产证号: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71540号)营业房优先行使抵押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文、李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21120140312号、(个)211201403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其中抵押贷款14万,保证贷款36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文妍发放了上述款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笔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同时,由张海文、陈文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利。被告张海文、李胜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2015年8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妍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21120140312号、(个)21120140313号《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借款凭证(借据)原件两份,证据二、(个)21120140312号、(个)21120140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据四、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还款计划表原件两份。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陈文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21120140312、(个)21120140313的《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陈文妍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以及36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交易对象指定账户收款人均为李胜,开户行贺兰回商银行,账号722125878300020。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文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以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陈文妍、张海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妍、张海文自愿以位于贺兰县居安东路兰亭居6号楼16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71540号、建筑面积42.39㎡)为被告陈文妍上述编号为(个)21120140312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201452**号。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海文、李胜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编号为(个)211201403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文、李胜自愿为被告陈文妍上述编号为(个)21120140312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海文、李胜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签订(个)21120140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文、李胜自愿为被告陈文妍上述编号为(个)21120140313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海文、李胜给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陈文妍在和欧兰回商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将涉案共计50万元借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李胜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文妍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5514元。借款到期后,就涉案两份借款合同,被告陈文妍共偿还借款本金120500元,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陈文妍签订的涉案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文妍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陈文妍偿还借款本金37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现主张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669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妍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该期间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且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8月22日起算。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575元(50万元×10.98‰÷30天×25天=4575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1087.02元[(50万元-5000元)×10.98‰÷30天×6天=1087.02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3005.23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10.98‰÷30天×17天=3005.23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1426.3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10.98‰÷30天×9天=1426.3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22007.21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4万元)×10.98‰÷30天×153天=22007.21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722.5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4万元-2000元)×10.98‰÷30天×33天=4722.5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1998.36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4万元-2000元-1000元)×10.98‰÷30天×14天=1998.36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983.09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4万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98‰÷30天×35天=4983.09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1846.1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4万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98‰÷30天×13天=1846.1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2803.56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4万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10.98‰÷30天×20天=2803.56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038.63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4万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2500元)×10.98‰÷30天×29天=4038.63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416.7元[(50万元-5000元-12000元-5万元-4万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2500元-1000元)×10.98‰÷30天×3天=416.7元)]。综上,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52909.7元(4575元+1087.02元+3005.23元+1426.3元+22007.21元+4722.5元+1998.36元+4983.09元+1846.1元+2803.56元+4038.63元+416.7元=52909.7元)。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5.49‰,该期间的罚息应当为利息金额的一半即26454.85元。故对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陈文妍支付利息66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909.7元,对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陈文妍支付罚息33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6454.85元,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且被告陈文妍应当支付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自2016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利息及罚息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8‰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9‰计算)。被告陈文妍、张海文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张海文名下贺兰县居安东路兰亭居6号楼16号(房权证号: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71540号、建筑面积42.39㎡)房屋为被告陈文妍上述编号为(个)21120140312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贺兰回商银行有权在14万元抵押范围内优先行使对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贺兰县居安东路兰亭居6号楼16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71540号、建筑面积42.39㎡)的抵押权。被告张海文、李胜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且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张海文、李胜应当对被告陈文妍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79500元、利息52909.7元、罚息26454.85元,共计458864.55元,并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利息及罚息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8‰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9‰计算);二、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贺兰县居安东路兰亭居6号楼16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71540号、建筑面积42.39㎡)在1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海文、李胜对被告陈文妍的上述债务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文、李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元,被告陈文妍、张海文、李胜共同负担4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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