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11月以来,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解放西路184号锦星花园2#3梯××室租房内,通过网络发布虚假的贷款信息,冒充北京中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害人谎称可以办理贷款,诱骗对方缴纳保证金等款项汇入其指定户名为“熊某”的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被查获时,被告人陈某某骗取67,972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陈某某还将其使用的户名“熊某”银行卡出借给在同一地点实施诈骗的苏某2、苏某1(已判决)等人使用,苏某2等人使用其出借的银行卡诈骗4,600元。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11月以来,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解放西路××号锦星花园租房内,通过网络发布虚假的贷款信息,冒充北京中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害人谎称可以办理贷款,诱骗被害人龚某(被骗5,800元)、斯某(被骗21,800元)、张某(被骗4,800元)等人将保证金等款项汇入其指定户名为“熊某”的工行、建行、农行、邮政等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被查获时,被告人陈某某骗取67,972元。被告人陈某某还将其使用的户名“熊某”工行、建行等银行卡借给在同一地点实施诈骗的苏某2、苏某1使用,苏某2、苏某1使用该两张银行卡骗取被害人胡某(被骗2,800元)等人共计4,600元。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新余县渝水区查获苏某1、苏某2、陈某2等人,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立案的情况。2、搜查笔、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解放西路锦星花园3单元××室进行搜查,现场缴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7部、银行卡60余张(其中户名为“熊某”的银行卡4张)等物品。3、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⑴胡某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5日至26日在网上被人以办理贷款需要保险费为由骗走2,800元汇入户名“熊某”的62×××46建行账户内;并提供北京中关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专用贷款合同书、存款凭条、银行委托放款通知书。⑵龚某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23时许在网上被人以可办理小额贷款为由骗走5,800元汇入户名“熊某”的62×××04银行账户内;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⑶张某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1日在网上被人以可办理小额贷款的方式骗走4,800元,汇入户名“熊某”的62×××75的银行账户内;并提供北京中关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专用贷款合同书、存款凭条。⑷斯某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5日在网上被人以可办理小额贷款的方式骗走21,800元汇入户名“熊某”的62×××04银行账户内,并提供北京中关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专用贷款合同书、QQ聊天记录。4、证人证言。⑴陈某1证实其和苏某2、苏某1等人在江西租房内做诈骗,不清楚租房是谁租的,其去江西时已经租好了,其还没有开始做诈骗,还没骗到钱。⑵苏某1、苏某2证实2014年11月间其和陈某1、陈某2等人到江西做诈骗,租住在新余市渝水区解放西路184号锦星花园3梯602室,并准备了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从事网络兼职类型的诈骗,做诈骗是各自做各自的。其还合伙做信贷类型的诈骗,骗取到4,600元汇入户名“熊某”的银行账户内。该账户是苏某2打电话向陈某某借用的。被扣押的户名为“熊某”的4张银行卡是陈某某用于诈骗的。⑶陈某2证实2014年11月其和陈某1、苏某1、苏某2等人到江西做诈骗,租住在新余市渝水区解放西路184号锦星花园3梯××室,并准备了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从事网络兼职类型的诈骗,做诈骗是各自做各自的。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证实⑴工行户名“熊某”(卡号62×××04)于2014-11-12至2014-11-26汇入8笔共计36,200元(龚某于2014-11-12汇入5,800元,斯某2014-11-15汇入21,800元);⑵建行户名“熊某”(卡号62×××46)于2014-11-10至2014-11-26汇入6笔共计22,372元(胡某于2014-11-26汇入2,800元);⑶邮政户名“熊某”(卡号62×××47)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汇入2笔共计4,600元;⑷农行户名“熊某”(卡号62×××75)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汇入4笔共计9,400元(张某于2014年11月12日汇入4,800元)。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扣押的电脑中提取到涉案的相关材料、信息。7、辨认笔录,证实苏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8、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1、苏某2的判决情况。9、安溪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相关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主动到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4日到案后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到江西省新余租房从事诈骗,后其回安溪,苏某2与其一起到江西新余租房,陈某2、苏某1是后面才去江西租房的。其使用户名“熊某”的三张或四张银行卡从事贷款类型诈骗,骗取三、四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其与陈某某、苏某2各自在房间内做诈骗,其回安溪时将银行卡放在江西新余的租房内,苏某2有打电话向其借“熊某”的银行卡,其没有从中获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与苏某1、苏某2的共同犯罪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苏某1、苏某2实施诈骗,仍提供银行卡给其使用,被告人陈某某应对苏某1、苏某2使用该银行所骗取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但因苏某1、苏某2骗取4,600元未达入罪标准,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即使苏某1、苏某2的诈骗数额达到入罪标准而认定共同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明知他人诈骗仍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所起的作用是整个犯罪中不可缺少的,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出借银行卡给苏某1等人诈骗4,600元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经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接受询问,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经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口头通知,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7,972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龚某5,800元、张某4,800元、斯某21,800元;余款35,572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6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胡某2,800元;余款1,800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扣押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谢晓玲人民陪审员 柯天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