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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江西省上饶市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上饶市森林公安局三清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因盖房需要,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其“平家源”自留山场采伐杉木,并将多余杉木出售他人。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测,被告人王某自留山场被采伐杉木立木蓄积为47.412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甲、颜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登记保存清单,户籍信息、林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丛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