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茂龙与蔡尧彬、蔡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茂龙,蔡尧彬,蔡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604号原告:蔡茂龙,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蔡尧彬,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蔡巧珍,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蔡茂龙为与被告蔡尧彬、蔡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龙、被告蔡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茂龙起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蔡尧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蔡茂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本金16万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尧彬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尧彬答辩称,尚欠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蔡尧彬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本金21万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最初借款21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条出具后,另归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巧珍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蔡尧彬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蔡尧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蔡尧彬按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蔡尧彬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并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仍以2015年3月9日作为落款时间。借条重新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尧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只归还6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尧彬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尧彬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蔡尧彬辩称借款本金尚欠15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蔡尧彬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只按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尧彬、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茂龙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29日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后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蔡茂龙负担100元,由被告蔡尧彬、蔡巧珍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