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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城辉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城辉,应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2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陈城辉,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被执行人应明利,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城辉、应明利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城辉、应明利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31235.41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于学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