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600号原告: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有兴胡同4-1-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秀,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坤,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坤、被告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向原告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9467.60元、利息5436元,合计34903.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与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标志标线施工合同》,约定由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就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开发的舍予三产发展区市政道路工程中的道路标志牌、震荡标线进行安装施工。之后,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施工任务,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也出具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79467.60元。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于2016年向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下欠工程款29467.60元。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多次向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索要该笔下欠款项均无果。现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辩称,对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9467.60元予以认可,但对主张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对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利息的主张法院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与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标志标线施工合同》,约定由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就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开发的舍予三产发展区市政道路工程中的道路标志牌、震荡标线进行加工、制作和安装,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90%款项,剩余10%工程款在施工验收合格,保修一年后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其他条款内容。2014年3月3日双方对承揽工程量进行了确认,3月4日双方又对涉案承揽工程审定价款为79467.60元。2016年年初,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向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5万元。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在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出示道路标志标线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核实签证记录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及其自认,以证明其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对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出示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但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对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待证事实的存在,且主张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主张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支付到期下欠涉案承揽工程款29467.60元,对此,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主张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道路标志标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内容,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90%款项,剩余10%工程款在施工验收合格”,而2014年3月4日由双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即意味涉案承揽工程经验收合格,但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却未能如约支付涉案承揽款项,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涉案利息应以下欠工程款29467.60为基数,按法定年利率6%,自2014年3月5日至石市宝龙公路物资公司将纠纷诉至本院立案之日有30个月以上,计算30个月利息为4420.14元较适当;石市九柱城市发展公司关于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29467.60元、利息4420.14元,合计33887.74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计336元,由石嘴山市宝龙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石嘴山市九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