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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朝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群,又名陈涛,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邓州市,住南阳市。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群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前后,被告人陈朝群伙同杨东兴、杜玉刚、陈朝阳、丁晓岗(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购买手机和电话卡,并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在南阳市区游荡,依次拨打南阳区域手机,冒充接听者亲友通话,待对方上当后,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对方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一旦诈骗成功迅速将汇款取出,最后共同分赃。2011年10月21日9时45分,杜玉刚用159××××1148的手机号拨通被害人桑某2的手机,冒充被害人的老表进行通话,被害人误认为杜玉刚就是自己的老表“强”,遂将接听的手机号与其老表的手机号进行了更换并保存。2011年10月22日8时51分,杜玉刚再次冒用被害人老表的身份拨通被害人的电话,称和朋友一起在桐柏县境内开车把当地一个老太太撞伤,急需用钱,被害人信以为真,答应帮忙筹钱。随后被告人陈朝群伙同杜玉刚、杨东兴等人分别以被害人老表、被害人老表的朋友、当地村干部的身份,先后6次让被害人往其提供的4个银行账号内汇款共计24万元,前5笔19万元汇款到账后,由丁晓岗等人立即从银行取走,第6笔5万元汇出后,被害人发现被骗,立即撤销了该笔存款。后陈朝群等人将诈骗的19万元分赃。案发后,陈朝群、陈朝阳、丁晓岗、杨东兴、杜玉刚共同退赔了被害人1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朝群、同案犯杨东兴、杜玉刚、陈朝阳、丁晓岗的供述,被害人桑某2陈述,证人桑某1证言,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朝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朝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朝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前后,被告人陈朝群与杨东兴(已判决)预谋行使电信诈骗,并组织同案犯杜玉刚、陈朝阳、丁晓岗(均已判决)等人参与,通过购买手机和电话卡,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依次拨打南阳区域手机,冒充接听者亲友通话,以骗取对方汇款。2011年10月21日9时45分,杜玉刚用号码为159××××1148的手机拨通被害人桑某2的手机,冒充桑某2的老表进行通话,桑某2误认为杜玉刚就是自己的老表“强”,遂将接听的手机号与其老表的手机号进行了更换并保存。2011年10月22日8时51分,杜玉刚再次冒用桑某2老表的身份拨通桑某2的电话,称和朋友一起在桐柏县境内开车把当地一个老太太撞伤,急需用钱,桑某2信以为真,答应帮忙筹钱。随后被告人陈朝群伙同杜玉刚、杨东兴等人分别以被撞老太太老表、被撞老太太老表的朋友、当地村干部的身份,先后6次让桑某2往其提供的4个银行账号内汇款共计24万元,前5次19万元汇款到账后,由丁晓岗等人立即从银行取走,第6次5万元汇出后,桑某2发现被骗,立即撤销了该汇款。后陈朝群等人将诈骗的19万元分赃。案发后,陈朝群、陈朝阳、丁晓岗、杨东兴、杜玉刚共同退赔了桑某219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朝群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朝群及其同案犯杨东兴、杜玉刚、陈朝阳、丁晓岗的供述,被害人桑某2陈述,证人桑某1证言,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东兴、杜玉刚等人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朝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朝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同案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被骗钱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张让江审判员  王建涛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