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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凡与沈小伟、刘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沈小伟,刘神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273号原告:张凡,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扬中市。被告:沈小伟,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刘神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266-1号。主要负责人:陈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菡。原告张凡与被告沈小伟、刘神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伟、刘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311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沈小伟持B1E证驾驶车牌号苏L×××××轿车,沿五星家电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洲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江洲南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手机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神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被告沈小伟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神生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三期”应当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对营养期认可7天,误工期认可30天,护理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误工情况的材料形式有瑕疵,对其误工真实性不认可。对车辆损失认可900元,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沈小伟持B1E证驾驶车牌号苏L×××××轿车,沿扬中市五星家电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中市江洲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扬中市江洲南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19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13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凡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808.84元。被告沈小伟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神生,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营养期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为15天。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2、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工作及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博联农商城从事市场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940元/月,提供扬中明珠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常务副总经理刘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故发生前工资及各项补贴发放表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940元予以认定。3、财产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苹果A1700、苹果A1586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作出的扬价服物(2016)第132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关于手机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手机损失、车辆损失、衣物损失评估总金额为6050元,原告亦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花费1800元,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5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凡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4808.84元,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对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酌定80元/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对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计算为4410元(2940元/月÷30天×45天)。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张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48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4410元(294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5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68.8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08.84元,由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凡6308.8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10元,由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凡591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6050元,由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凡2000元。因被告沈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在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4050元,由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凡。综上所述,被告太保扬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凡14218.8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凡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凡1826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小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沈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