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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俊日与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周金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日,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金波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84号原告肖俊日,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淑华,女,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周金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肖俊日与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周金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原告肖俊日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肖俊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俊日撤诉。案件受理费50562元,减半收取252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81元,由原告肖俊日负担。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芝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