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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文庄、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庄,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585号原告:贾文庄,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代表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庄、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庄、宏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娟、李琳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庄、宏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6895元(车损31805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59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因其延迟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6895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豫H×××××/豫H77**挂系原告贾文庄所有,挂靠于宏诚公司。2015年11月26日,原告贾文庄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30日又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主车不计免赔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6月18日9时50分,原告贾文庄驾驶该车辆在沁阳市境内沿卫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师傅驴肉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范吉高驾驶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贾文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吉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赔偿豫H×××××号车损权利人范吉高36894元。原告就此事故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评估费和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4豫H×××××号车修理费发票系沁阳市亚光汽修厂维修费发票、证据16施救费发票,系河南省增值税通用机打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5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定损是被告方的法定义务,庭前被告并未提供对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提供的该鉴定书是交警队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与证据14相互印证,再次被告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豫H×××××/豫H77**挂车系原告贾文庄所有,挂靠于宏诚公司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11月26日,原告贾文庄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30日又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8日9时50分许,原告贾文庄驾驶该车辆在沁阳市境内沿卫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师傅驴肉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范吉高驾驶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文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吉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3500元。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31805元,支出评估费1590元。后原告贾文庄向范吉高赔偿上述车辆损失318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原告宏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原告贾文庄作为保险利益人,均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一)关于责任保险。根据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实际赔偿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31805元,被告应先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施救费。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就本案而言,施救费是原告为施救第三方车辆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已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5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付的159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文庄、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18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贾文庄、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贾文庄、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590元。四、驳回原告贾文庄、沁阳宏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