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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振乙诉盖州市宝祥实业有限公司、伏成利、伏成权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乙,盖州市宝祥实业有限公司,伏成利,伏成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1民初3557号原告刘振乙,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温明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宝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伏成利,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伏成权,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刘振乙诉被告盖州市宝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伏成利、被告伏成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盖州市宝祥实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3分,期间宝祥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由于宝祥公司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想再次向原告借款,解决公司短缺资金的困难。经过协商,被告公司将天赐花园2号楼一单元701、702、801、三单元802、二单元901共五套房子,以1169312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愿意用买房的方式抵消先前的债务及利息1169312元。2014年9月29日,由于宝祥公司缺��资金又一次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同意买1号楼一单元901、902、903、801四套房子,价格为:922272元。现在宝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由于原告购买的所有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民诉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赐花园的1号楼一单元902、903、801、2号楼一单元701、701、801、二单元901、及坐落在天赐花园2号楼三单元802、1号楼一单元901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宝祥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伏殿森,现已死亡。故原告诉告被告盖州市宝祥实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32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