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松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松,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清市音西街道诚丰世纪园物业经理,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闽0181刑初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松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诚丰世纪园门口因被害人林某停车的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林松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林某的脸部,致其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林松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松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加州城海峡银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调解协议、收条、前科材料、证人顾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融公刑技法字(2015)第6号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松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松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松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林松提出被害人林某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松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林松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量刑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