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念与程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念,程攀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574号原告:胡念,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攀,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念与被告程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程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97号-8#房屋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经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房屋,该房被告通过换锁实际占有,原告及儿子无房居住。另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城新苑社区,该房屋的分割已另案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攀辩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未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实,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97号-8#房屋,被告程攀的父亲出资了50000元归还了该房的银行按揭款,应返还被告父亲出资的50000元后再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念与被告程攀于2015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决婚生子程一腾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202房地证2008字第06640号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城新苑社区安置房,共计2套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曾于2016年6月1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城新苑社区安置房,后又向本院起诉分割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房的价值估价一致确定为260000元。原告以自己抚养婚生子且无房居住为由,坚持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对价,被告同意分割房屋但要求先偿还其父亲代为向银行归还的该房屋按揭款5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房权证书、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补偿协议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适当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双方在巴南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中明确婚生子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房居住需要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故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房屋价值作出估价认定一致为26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价值的对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父亲在归还房屋按揭款时出资5万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房屋归原告胡念所有。由原告胡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程攀支付该房屋对价款13000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胡念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