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与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号(东方国际轻纺城内C2-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60054813E。法定代表人:诸宏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嵩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进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斜桥工业园区新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7979779K。法定代表人:袁锡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彼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嵩阳、卞进峰,被上诉人锡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彼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锡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彼洋公司提取坯布90980.3千克,并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交付条件、交易数量的约定,明显错误。1、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是彼洋公司电话通知,彼洋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生产情况通知锡铭公司一次性交货还是分批交货,原审强行判决彼洋公司提货,没有依据。2、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量均是100000千克,原审认定第一份合同履行的数量为100570.8千克,有违双方约定,原审判决彼洋公司提取货物的数量也是错误的。二、原审驳回彼洋公司的鉴定申请,源于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及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双方交易的坯布都是浙江雅昌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公司)收货的,雅昌公司在发现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后,进行了妥善保管,在雅昌公司指出质量问题后,彼洋公司的举证责任即完成,除非锡铭公司能举出反证,否则原审法院应当对坯布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并启动鉴定程序。本案标的物比较特殊,根据行业实践,在将坯布染色前是无法判断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而染色时不可能不破坏原包装。原审仅凭锡铭公司对问题坯布的否认而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事实不能查清。锡铭公司辩称:对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00000千克坯布,彼洋公司仅提取了9019.7千克,剩余货物一直未提取,为此,锡铭公司发函要求彼洋公司继续履行,彼洋公司经催告后仍旧未履行。第一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以实际履行数量为准,彼洋公司仅以实际履行数量与约定数量不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牵强,逻辑错误。原审不予鉴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锡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彼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仿超柔坯布90980.3千克;二、彼洋公司立即支付锡铭公司款项1437437.98元并赔偿锡铭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彼洋公司支付锡铭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7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及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约定彼洋公司向锡铭公司购买高仿超柔坯布各100000千克,第1份合同单价为10.75元/千克,第2份合同单价为11.70元/千克,交货期限为彼洋公司电话通知,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彼洋公司不按时支付则每推迟1天赔偿2000元或总额的1%,锡铭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彼洋公司承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锡铭公司按第1份合同向彼洋公司送货100570.8千克,计1081136.1元,按第2份合同送货9019.7千克(该9019.7千克中包含2015年8月23日锡铭公司直接送货至彼洋公司处由彼洋公司顾某签收的超柔烂花成品布4984米,门幅规格与合同一致,一并计算在合同内换算成重量为1340千克),计126734.09元。上述彼洋公司收货货物总计款项1207870.22元,彼洋公司至今已付款834901.72元。尚余货物彼洋公司未能向锡铭公司提货,2016年1月27日,锡铭公司向彼洋公司寄送催告函,要求彼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彼洋公司至今仍未能提货并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锡铭公司与彼洋公司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2份合同均未明确交货时间,只约定由彼洋公司电话通知交货,至2015年8月24日锡铭公司已交货109590.05千克(其中第1份合同项下100570.8千克,第2份合同项下9019.7千克),后彼洋公司未再提货。故锡铭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发函通知彼洋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彼洋公司在锡铭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及时提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锡铭公司要求彼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尚余胚布90980.3千克及支付货款143743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锡铭公司要求彼洋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尚未提货部分双方合同未约定提货时间,故原审法院按尚欠货款372968.47元计算为宜。关于锡铭公司请求彼洋公司支付律师费7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锡铭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由彼洋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彼洋公司认为锡铭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另彼洋公司认为对帐单第一笔885千克系合同签订之前发货,系锡铭公司提供的样品不应计算在内;2015年5月20日送至海宁中龙印染有限公司48匹计价值12391.47元规格为150×200与合同约定规格不一致也不应计算在本案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2笔货款彼洋公司对帐时均予以了认可,且锡铭公司供货的品名、单价均与合同一致,应当予以计算在合同内,彼洋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彼洋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来锡铭公司处提取高仿超柔胚布90980.3千克。二、彼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锡铭公司货款1437437.98元并赔偿锡铭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7296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彼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锡铭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3600元。四、驳回锡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00元,由彼洋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对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交货期限,双方合同约定由“彼洋公司电话通知”,该约定显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经锡铭公司发函催告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锡铭公司有权请求彼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其规格相同,唯有单价不同,原审据此以及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对账协议》认定第一份合同实际履行数量为100570.8千克,第二份合同已履行数量为9010.7千克,符合客观事实,彼洋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彼洋公司认为锡铭公司供应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由于锡铭公司交付的坯布均已被彼洋公司进行了染色或热处理,鉴定事实上已无法进行,原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彼洋公司称坯布只有经过染色后才能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主张,彼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且彼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锡铭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因此,彼洋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彼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上诉人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