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袁书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书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书文,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书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袁书文驾驶路邦牌电动三轮车,在沿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XXX苑小区18号楼与23号楼之间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中,因低头查看掉落物品,未注意前方车辆,其车左侧与对行的津南区葛沽镇居民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邵某1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袁书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书文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赔偿被害人邵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邵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书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书文案发后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袁书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袁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书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书文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属老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故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侯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