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季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小平,男,汉族,文盲,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小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季小平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多次以走人户出礼金需要将零钱换成整钱为借口,在被害人将100元面额的真币拿出后,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真币换成假币,又以不换钱为由,将假币还给被害人,以此将被害人的真币盗走。被告人季小平共计作案16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600元。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张某1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400元。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庞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庞某人民币400元。3、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谢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600元。4、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何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00元。5、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刘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00元。6、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张某2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900元。7、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罗某1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1000元。8、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龚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龚某人民币2100元。9、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王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周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人民币700元。1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何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00元。1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罗某2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1300元。13、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罗某3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3人民币1000元。14、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侯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侯某人民币600元。15、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牟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牟某人民币1000元。16、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季小平在石蟆镇康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康某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季小平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小平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小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季小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季小平以农村老年被害人为目标,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多次以送人情出礼金需要将零钱换成整钱为借口,在被害人100元面额的真币拿出后,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真币换成假币,又借口不再需要换钱,趁机将其准备好的假币还给被害人,以此方式将被害人的真币盗走。被告人季小平共计作案16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600元。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张某1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400元。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庞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庞某人民币400元。3、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谢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600元。4、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何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00元。5、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刘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00元。6、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张某2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900元。7、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罗某1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1000元。8、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龚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龚某人民币2100元。9、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王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周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人民币700元。1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何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00元。1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罗某2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1300元。13、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罗某3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3人民币1000元。14、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侯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侯某人民币600元。15、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牟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牟某人民币1000元。16、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季小平在江津区石蟆镇康某家,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康某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季小平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江津中心支行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假币的物证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文某、凌某、李某、谢某1、杜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庞某、谢某、陈某、刘某、张某2、罗某1、龚某、王某、周某、何某、罗某2、罗某3、侯某、牟某、康某的陈述;4、货币真伪鉴定书;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小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小平多次对老年人实施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小平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季小平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庞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900元、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龚某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罗某3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侯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牟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康某人民币200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季小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芳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