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曾义与阮真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义,阮真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义,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曾义诊所负责人兼医师,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真洪,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曾义因与被申请人阮真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义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支付给汤兆明医生的52000元工资为误工损失是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在认定误工费时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参照,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二审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其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曾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