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树全与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第三人姚远旭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树全,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姚远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979号原告:曾树全,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负责人龚玉芳,组长。第三人:姚远旭,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曾树全诉被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第三人姚远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树全、第三人姚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在同等条件下继续租赁14亩土地;2、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3、请求按合同书外新投入的资产判归我所有,制砖车间所有厂房及厂房内的所有制砖设备和电力设施,包括水塔在内;4、在合同有效期内,我砖窑被第三人拆除并建厂房,要求第三人恢复我厂。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6日,崇州市集贤乡五龙村8组与彭玉彬签订一份《合同书》,将该村所有的砖厂转让给彭玉彬。后彭玉彬将承包权转让给罗全,由罗全改建后生产页岩砖,2010年1月12日,被告罗全与原告曾树全签订一份《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砖厂转给原告经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下发川经信(2012)390号文件、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成经信发(2012)41号《关于做好淘汰24门以下砖瓦窑等土窑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承租的五龙砖厂(现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属需要关闭的小企业,根据政策要求必须撤拆除。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尚未解除合同时,被告又将该厂转租给了第三方,第三人开始进场修建。2013年12月9日,经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但原告认为,虽不能从事砖厂经营,但是可以进行租赁土地从事其他合法经营,且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合同的时候就进场修建,造成损失应该予以恢复,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财产给自己。被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未答辩。第三人姚远旭辩称:自己没有拆除原告的砖窑,是原告为了获得拆除奖励自行拆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6日,崇州市集贤乡五龙村8组与彭玉彬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租用场地、面积范围(见平面图)原砖厂剩余面积及周边窑地约14亩。(包括轮窑一座、部分设备和地面建筑、详见清单)……租期满,如彭玉彬续租,费用不变,优先满足彭玉彬;如彭玉彬不续租,所有投资设备、新修建筑全部无偿送与崇州市集贤乡五龙村8组,彭玉彬不负责清场……如遇政策限制,矿产资源不许开采而停产或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毁灭性设施损坏不属违约。因市场销售不畅,无法继续经营,彭玉彬提前终止合同,所有投资设备无偿交与原告……”。2009年4月15日和2009年4月16日彭玉彬与罗全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彭玉彬自愿将崇州市集贤乡五龙村8组砖厂2009年8月31日-2019年8月30日的承包权转让给罗全。彭玉彬将砖厂的营业执照的名字转成罗合并配合罗全办好一切手续。2010年1月12日罗全与被告曾树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树全与罗全关于借款及欠款砖款和转让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的事宜。2010年1月15日罗全与被告曾树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罗全同意将五龙砖厂转让给曾树全全权经营一切事务。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下发川经信(2012)390号《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关闭落后小企业计划的通知》、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的成经信发(2012)41号《关于做好淘汰24门以下砖瓦轮窑等土窑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为20门属需要限期淘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解除合同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起诉到崇州市人民法院。后(2013)崇州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解除与被告曾树全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曾树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返还现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内轮窑一座、现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内全部办公用房和厨房、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所占用的全部土地;三、驳回原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曾树全不服上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崇州市集贤镇砖厂与四川省邛崃市兴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为该厂购买了砖机1台、切坯机1台、切条机1台、粉碎机1台、搅拌机1台、输送机5台、滚动筛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与彭玉彬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彭玉彬与罗全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罗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崇州市集贤五龙机砖厂的工商登记和吊销材料、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的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材料、(2013)崇州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成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订货合同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继续租赁14亩土地的请求,因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同意且未提出要继续租赁该砖厂的土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在合同有效期内,我砖窑被第三人拆除并建厂房,要求第三人恢复我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租赁关系,(2014)成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轮窑应该返还给被告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因此即便有对该轮窑的损害事实,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该是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按合同书外新投入的资产判归其所有,制砖车间所有厂房及厂房内的所有制砖设备和电力设施,包括水塔在内。由于2004年3月16日,崇州市集贤乡五龙村8组与彭玉彬签订一份《合同书》中所载明的清单已经灭失,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7日崇州市集贤镇砖厂与四川省邛崃市兴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证实砖机1台、切坯机1台、切条机1台、粉碎机1台、搅拌机1台、输送机5台、滚动筛1台均系被告将该厂租赁给彭玉彬之后新添置的设备,因此这部分机器设备应该归原告所有。但是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新投入的资产均未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新添置的机器设备中砖机1台、切坯机1台、切条机1台、粉碎机1台、搅拌机1台、输送机5台、滚动筛1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被告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8组的崇州市集贤页岩砖厂内的砖机1台、切坯机1台、切条机1台、粉碎机1台、搅拌机1台、输送机5台、滚动筛1台归原告曾树全所有。二、驳回原告曾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凯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