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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30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昌吉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现住昌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糟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15岁)在昌吉市商城路西部网吧内,以借打手机为由盗窃他人价值728元魅族牌魅蓝Note2型手机,后由安某某持有使用该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查获。2、2016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糟某某(另案处理)、安某(15岁)在昌吉市天山路零距离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睡熟之际,盗窃其放在座位上的价值2844元金色VIVO牌X6Plus型手机一部,后以1500元价格将该手机抵押至昌吉市鸿运寄卖行,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6年6月1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魅族牌魅蓝Note2型手机一部,昌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昌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安某、糟某、蒋某、王某、简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视听资料,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胡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杜彦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