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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高丽英与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交通事故处理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英,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英,女,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光明路**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俊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韩柏林,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井满,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一科科长。上诉人高丽英因确认交通事故处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因诉被告凌源市交警队履行交通事故处理职责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2)凌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定,1984年4月9日12时,原凌源县朝地运凌源分公司(现朝阳环通集团凌源分公司)司机邓广恩驾驶大货车行至凌源莫胡店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女儿高寄萍(自行车后座载有其妹高寄心)发生交通事故,至高寄心死亡,高寄萍重伤。经原凌源县交通监理所现场勘察后认定高寄萍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广恩负事故次要责任。1985年原告家人迁居香港,致使案件中止。自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凌源市交警队申请对此案予以处理,经被告协调朝阳环通集团凌源分公司进行调处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交通事故处理法定职责。该判决认为,1984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当时的《公路交通肇事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已由当时负责事故处理的原凌源县交通监理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因原告迁居外地未及时最终处理。2006年以来,原告主张对该事故继续处理,被告调处未果,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高寄萍、高寄心姐妹二人交通事故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该说明行为属于履行事故处理职责的方式。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朝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朝检民(行)监[2015]21130000120号决定,对原告的监督申请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交通事故处理违法为由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申请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处理行为,本院(2012)凌行初字第48号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已经予以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通事故处理法定职责请求,但判决对于被告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已经予以认定,故本诉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高寄萍、高寄心姐妹二人交通事故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时即已明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朝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两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高丽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案拖了二十多年才履行职责,是被上诉人把卷宗弄丢了,不论是故意或过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后果;移居香港或外地之说系捏造,有户籍为证;被上诉人履行了职责与是否合法不是一回事;起诉期间是五年,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二年;一审没有询问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凌源市交警队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交通事故卷宗丢失一事不存在,本案原始卷宗一直存放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档案室,并已提供给人民法院;上诉人及其家人移居香港一事,并非公安机关认定,而是上诉人在给办案单位的信件中自称1988年定居香港;上诉人所述交通事故,原来的办案单位凌源县交通监理所已经进行了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事故处理没有向当事人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法定程序,事故责任只是在《交通事故处理报批表》中确定,在最终处理时按确定的事故责任进行处理,案件未结案,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的;原办案单位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原始卷宗中有当事人询问笔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没有询问当事人的情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丽英所诉《关于高寄萍、高寄心姐妹二人交通事故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系被上诉人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庭审中上诉人对在2008年其本人取走《说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说明》的内容,上诉人在2008年应当知晓,其于2016年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  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