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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涛与被告谢定钧、田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谢定钧,田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61号原告:姜涛,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定钧,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田群华,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姜涛与被告谢定钧、田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定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群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定钧、田群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谢定钧、田群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出庭证人邱林全的证言等证据,被告田群华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田群华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定钧、田群华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种植花卉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邱林全介绍,向原告姜涛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谢定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姜涛现金30万(叁拾万元),定于半年后还清。本人以满湖坝3、5、6大队交界处花卉、堰塘还200亩的30%比例作为抵押。本人及家人无异议借款人:谢定钧田群华2014、2、15”。案外人邱林全以“中间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定钧、田群华向原告姜涛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二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书面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享有和偿还,与女方无关”,但被告田群华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该约定仅属于二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上的对抗效力,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定钧、田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涛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谢定钧、田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镛审 判 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