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平安县蔬菜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4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高秀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摩根希尔市康科德环路15130号。法定代表人艾德华·艾伦·米切尔,秘书、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裴奕,女,1973年5月1日出生,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唐红兵,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平安县蔬菜协会。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上诉人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特制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奕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特制自行车公司针对平安县蔬菜协会注册的第8942823号“河湟硒谷HEHUANGSEGU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3340号《关于第8942823号“河湟硒谷HEHUANGSEG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特制自行车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判令: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制自行车公司、平安县蔬菜协会服从原审判决。在二审诉讼阶段,特制自行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10月27日第1477期《商标公告》的打印件,其中载明本案争议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打印件在案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已经被公告撤销,本案审理已无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萌萌书 记 员 王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