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三河市京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京贸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京贸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三河市京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京贸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海油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京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西柳村路北。法定代表人:康瑞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三河市京贸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京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三河市京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诉请的金额虽不足200万元,但其所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总金额造价超亿元,且争议所涉工程京贸物联批发市场是北京市政府及三河市政府联合扶植的民生产业,在京津冀地区有重大影响。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河北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3000万元,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三河市燕郊镇。故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