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小波被控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小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小波,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双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小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甘小波利用身体藏毒后,冒用其弟“甘某某”的身份,从云南省西双版纳乘坐EU2216航班抵达双流机场,当日21时许在离机口被民警挡获。经双流中医院透视检验,其体内有较多异物影。6月24日,甘小波在医院排出体内61颗椭圆型异物。经称量,异物内共装有疑似毒品净重合计254.4克。经检验,从上述异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被告人甘小波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甘小波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登机牌照片、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成公鉴(理化)字[2016]1303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甘小波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小波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4.4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小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甘小波运输甲基苯丙胺254.4克,应当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甘小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小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31年6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