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591号原告: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孩子。被告与我经他人介绍成婚,入赘我家生活。但自从被告误入传销之后,我和家人多次规劝未果,对我和孩子也越来越冷漠。现双方分居已经很久,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上述之诉。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我去传销组织不是为参加,而是探视我母亲和弟弟。共同生活中,我们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我对原告动过一次手。如果离婚,则三个孩子我都要抚养,因为我有抚养能力,且原告经常对孩子大声呵斥。庭审当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双方先后于2011年4月23日生育女儿范某甲,201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范某乙,2015年8月4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双方关系尚好,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被告也殴打过原告,但无大的矛盾。2015年,被告误入传销组织,双方矛盾激化,开始分居生活,其间虽有三次接触,但均未能改善双方关系。2016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原告家修建房屋时,借去被告之父现金5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然生有子女,但因被告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致双方分居,各自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被告虽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也没有实质的缓和双方关系的行为。根据双方感情状况,已经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孩子的年龄等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范某甲、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范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自己平时打工收入均寄回家里,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未就此举证,故不予认定。原告之父借去被告之父现金50000元,原告自愿代父归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儿范某甲、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范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范某某归还被告之父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人民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赵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