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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鲍有申与被告薛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有申,薛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059号原告鲍有申,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委托代理人鲍有梅,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被告薛小宁,男,汉族,35岁,现住址不详。原告鲍有申诉被告薛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法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有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