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鲍有申与被告薛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有申,薛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059号原告鲍有申,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委托代理人鲍有梅,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被告薛小宁,男,汉族,35岁,现住址不详。原告鲍有申诉被告薛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法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有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