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亚冰与马宝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亚冰,马宝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宁亚冰,女,汉族,1973年7月2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乔宏鹏,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芳,女,汉族,1946年5月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宁亚冰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宝军,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再审申请人宁亚冰因与被申请人马宝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亚冰申请再审称:一审裁定认定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均系宁亚冰母亲吴玉芳��写,宁亚冰未确认起诉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一审驳回起诉。现,宁亚冰有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宁亚冰在2016年4月8日授权委托吴玉芳作为其与马宝军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宁亚冰的诉讼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亚冰申请再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宁亚冰在2016年4月8日授权委托吴玉芳作为其与马宝军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宁亚冰的诉讼代理人,但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一审裁定作出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即《委托书》形成日期在本案一审裁定作出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起诉时吴玉芳即受宁亚冰委托,不能证明一审诉讼是宁亚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推翻一审裁定。宁亚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亚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亚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