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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翠英、杨斌等与蔡定文、张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定文,罗翠英,杨斌,杨波,杨帅,张梅,蔡油子,赵福秀,蔡能义,蔡能鹏,蔡雪,蔡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定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翠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帅。被上诉人杨波、杨帅之法定代理人:罗翠英,系杨波、杨帅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油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福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能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能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旺。法定代理人:张梅。再审申请人蔡定文因与被申请人罗翠英、杨斌、杨波、杨帅、张梅、蔡油子、赵福秀、蔡能义、蔡能鹏、蔡旺、蔡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定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蔡正国为义务帮工,仅依据张梅、赵福秀、蔡能义的单方陈述,他们与蔡正国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蔡定文提供的证人管某、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正国生前从事非法营运10余年,蔡定文支付蔡正国300元的包车费去接杨顺昌。孔令坤、刘金巧、蔡竹的证言证实蔡定文支付蔡正国300元的包车费去接杨顺昌。结合明河村出具的蔡定文与蔡正国无亲属关系的证明,可以认定蔡定文与蔡正国不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原审应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二、蔡定文支付报酬,蔡正国以一定技术接杨顺昌到蔡定文家中为交付成果,二人为承揽关系,蔡定文不需要对蔡正国的行为承担责任。蔡定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蔡定文在一审中提交了孔令坤的书面证言,但孔令申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且在一审之前的三次庭审中,均未提供该证人的证言,与常理不符,该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未采信孔令坤的证言并无不当。管某、蔡某、刘金巧、蔡竹出具书面证言的时间在二审生效前,蔡定文可以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上述证言或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违反举证期间的规定,亦不符合常理,故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具备高度盖然性,不予采信。二、由于蔡定文不能证明其向蔡正国支付了300元的车费,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蔡正国间为承揽关系,故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三、杨顺昌系因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审中也把肇事司机的继承人列为当事人,故原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综上,蔡定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定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