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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黄宝玲与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黄宝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西侧辛庄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489669-0。法定代表人:郑连国,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玲,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宝玲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交付的40万元,并未给付居委会,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明系案外人刘建国打印,董会歧联系的陈艳明盖章,系上述二人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宝玲辩称,证明有居委会盖章,其应当承担责任。黄宝玲向一审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在居委会集体拆迁改造面积中补偿黄宝玲拆迁面积220平方米或按每平方米6500元给付相应面积补偿款14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解决永祥街居委会与黄宝玲签订的拆迁协议遗留问题,经居委会研究决定,在居委会集体拆迁改造面积中补偿黄宝玲拆迁面积220平方米”,该份证明上盖有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原居委会主任陈艳明在该份证明上签字“陈艳明”,同时在该份证明的最下面签有“注:法人签字生效”的字样。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2007年5月11日,被告与廊坊市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签订了拆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负责拆除被告辖区的500户居民房,每户的费用是3500元,后来2008年10月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又将拆除工程转让给原告黄宝玲,协议约定由原告交付保证金4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将定金交付给廊坊市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对转让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被告与廊坊市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签订拆除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可转让,所以该拆除协议实际的主体资格是原告,后来被告又把工程转给其他人。原告后来找被告,被告就将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的原件及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和原告的转让协议原件一并收回,2012年7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居委会拿证明,证明是谁写的、由谁打的电话记不清了。证明中约定的给付220平米拆迁面积并不是我方主动提出的,我方因为取得拆除资格,经常去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违约,无法履行该协议。所以在原告一再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给付原告220平米面积的证明。因我方为此付出人力、物力、财力,我方租用设备,雇佣人员,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违约对我方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被告为我方出具证明。愿意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补偿。我方要求的1430000元是在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主张的。定金40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支付给了廊坊市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的王振岭,并由王振岭签字为我出具收条并加盖了廊坊市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的公司公章。现金400000元,其中有300000元是我的朋友黄云光借给我,另外100000元是我借的高利贷,每月要还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拆迁工作被告曾与廊坊市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在2007年11月12日草签了拆迁协议,但在后续的拆迁过程中该协议并没有实质性的恰商、确定,也没有实际履行拆迁协议,具体拆迁工作由荣盛公司具体实施拆迁。没有收到过刘建国或廊坊市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缴纳的保证金。一审另查明,被告辖区的居民房屋的开发与拆除由廊坊市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原告对被告辖区的居民房屋未进行实际拆除。一审再查明,2002年4月25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批准,原“银河南路办事处东辛庄村”更名为“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街道办事处永祥街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与本案被告系同一居民委员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诉外调解,原告黄宝玲于2016年春节前后已收到案外人返还的保证金300000元,另外100000元案外人承诺于2017年12月17日付清。一审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享有权利应承担相对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辖区居民房屋的实际开发和拆除工作由廊坊市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原告黄宝玲并未履行对被告辖区居民房屋进行实际拆除的义务,且原告交付的400000元保证金并不是由被告收取的,原告即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拆迁房面积220平方米或给付相应面积补偿款1430000元的义务,显失公平。另外,被告虽是“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其前身为“东辛庄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其属于城乡结合部,管理兼有村委会和居委会的双重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中,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在居委会集体拆迁改造面积中补偿黄宝玲拆迁面积220平方米”的证明,所涉及内容明显属于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召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但被告没有召开居民会议讨论即擅自做出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且,在诉讼中经本院诉外调解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已经收回绝大部分,其利益已得到有效维护。故此,原告黄宝玲根据该份证明主张被告给付其拆迁面积220平方米或给付相应面积补偿款1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与廊坊市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签订拆迁合同的行为,使原告产生了进行拆迁活动的期待并将这种期待转化为与安次区久顺道桥工程处签订转让合同并交付了400000元保证金,且该款项长期被占用未得到及时返还;加之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证内容为“为解决永祥街居委会与黄宝玲签订的拆迁协议遗留问题,经居委会研究决定,在居委会集体拆迁改造面积中补偿黄宝玲拆迁面积220平方米”的证明,其行为造成原告对未来利益的期许。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虽然无效,但明显存在过错,故此对原告保证金长期被占用无法返还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项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日期,即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宝玲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4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黄宝玲承担10000元,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600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为解决永祥街居委会与黄宝玲签订的拆迁协议遗留问题,经居委会研究决定,在居委会集体拆迁改造面积中补偿黄宝玲拆迁面积220平方米。”该证明上盖有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居委会主任陈艳明在该份证明上签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无效,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付的责任,原审法院因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