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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齐金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金章,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烟墩郭社区党支部书记,住许昌市东城区。因涉嫌受贿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6年6月28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因涉嫌受贿犯罪2016年8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金章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金章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控,2013年10月份,许昌市东城区B30号土地进行征地拆迁,被告人齐金章在涉及齐某的暖气片厂的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为齐某的暖气片厂拆迁补偿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齐某“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齐金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齐金章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许昌市东城区B30号土地进行征地拆迁,位于该宗地块的“悦民公园”项目涉及烟墩郭村社区齐某的暖气片厂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被告人齐金章时任烟墩郭社区书记,受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委派,协助东城区管委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涉及齐某的暖气片厂的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为齐某的暖气片厂拆迁补偿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齐某“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齐金章已全部退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金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金章的供述,证人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退赃凭证,许昌东城动迁建设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共许昌县邓庄乡委员会相关文件,东城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齐金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金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金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金章的辩护人关于齐金章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金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