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中隈商事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中隈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泰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白驹开发区2号。法定代表人杨美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隈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3188弄9号5楼。法定代表人方志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178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方志翔,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杰军,男,公司员工(两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干杰军同时担任两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隈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隈公司)、上海泰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芹和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干杰军、承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龙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的具体内容是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的金额为人民币2,354,449.90元(以下币种同),撤销第二、三、四、五项,驳回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鑫龙公司的一审诉请: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共同给付加工费2,210,325.40元。中隈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鑫龙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49,291.02元;2、鑫龙公司减少因报废件退货而导致的货款85,880元,并自负运费拉回报废货物,如果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拉走货物,中隈公司可以自行处置货物。泰合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鑫龙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8,266.50元;2、鑫龙公司减少因报废件退货而导致的货款622,468.80元,并自负运费拉回报废货物,如果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拉走货物,泰合公司可以自行处置货物;3、鑫龙公司开票金额156,160.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8日,鑫龙公司与中隈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约定:中隈公司委托鑫龙公司生产产品,中隈公司提供生产图纸和《技术要求》并经鑫龙公司认可,鑫龙公司根据生产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质量符合《技术要求》的规定;由于鑫龙公司的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规定而报废,鑫龙公司应于中隈公司指定日期无偿进行补废,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运费由鑫龙公司承担;由于鑫龙公司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规定而需要客户返修后使用的,返修费由鑫龙公司承担;由于鑫龙公司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规定而导致客户加工损失、加工设备损坏,如客户提出赔偿,由鑫龙公司承担;鑫龙公司按要求完成发货后,鑫龙公司应按中隈公司的要求提供有效发票等单证,中隈公司在一个月内将货款支付给鑫龙公司。2011年1月6日,中隈公司发送给鑫龙公司的《中隈铸件采购技术要求》载明:铸件壁厚在10毫米以上18毫米以下的,尺寸公差在1.50毫米;原则上铸件不可有裂纹、缩孔、气孔、砂眼等铸造缺陷,尺寸应符合公差要求;如发生缺陷或问题,无论是否属于切削加工面,均不允许工厂擅自进行焊补,若发现,则作报废处理。2012年11月7日,鑫龙公司与中隈公司签署的《底座立柱特采标准》载明:工件焊补必须中隈公司确认同意后实施,并进行相应标识,私自焊补一律判废。中隈公司、泰合公司先后与鑫龙公司订立数份《订货合同》,委托鑫龙公司生产机床零件、立柱、底座、工作台等铸件。2013年6月起,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陆续收到其客户关于质量问题的投诉。2013年6月10日,日本兄弟公司向中隈公司发送邮件:中国产机床的铸件部分发生了裂纹,导致冷却剂漏出。2013年6月13日,中隈公司发送邮件给鑫龙公司:西安兄弟S2DN底座立柱装配整机后发现有漏油现象,检查底座发现裂纹现象,底座炉号为CK2-210181。2013年6月17日,日本兄弟公司告知中隈公司:西安发现了第二台炉号CK4-211022。2013年6月18日,鑫龙公司、中隈公司、日本兄弟公司人员至兄弟机械西安有限公司,现场确认底座漏水情况严重,缺陷部位有焊补痕迹。2013年6月20日,上述人员至鑫龙公司确认:有4台经过焊补,判断有漏油风险。2013年6月27日该机床运至日本检查,经检测渗漏部周围的壁厚,图纸为15毫米,实际为8-12毫米。2013年7月4日,鑫龙公司邮件确认:底座产品使用芯撑,高度分别为15毫米和18毫米。2013年7月6日,鑫龙公司及中隈公司在《大丰制S2D底座(CK2&CK4)外模、芯盒、制作坭芯尺寸调查》中确认:CK2-15mm油槽壁厚在12-13.50之间,超出壁厚公差下限范围;CK4-15mm油槽壁厚在12-13.50之间,铸件尺寸超出壁厚公差范围;推测底座使用芯撑规格不当,采用了12.50毫米厚度的芯撑。2014年7月12日,鑫龙公司书面确认:现场内的库存芯撑都是在12-12.50毫米的;芯撑采购没有变换加工单位。2013年7月17日,鑫龙公司邮件确认:空运第二台底座进行过焊补,无焊补记录。2013年12月2日,江苏A有限公司向泰合公司发送《索赔函》: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贵司委托我司加工鑫龙公司生产的铸件,共有34件铸件(底座)因铸件壁薄报废,至今作为废品堆放在我司。我司郑重要求贵司赔偿加工损失费75,210元及堆放费,其中底座占地18平方米(34件),立柱占地2平方米(5件),费用为15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收取。2014年1月7日,苏州XX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合公司发出《请求赔偿加工费损失的联系函》:截止2013年底,我司车间内有鑫龙公司生产的报废铸件(底座)34件,涉及的加工费共69,506.25元,且安排地方进行放置费用30元/平方米/月。此外,苏州B有限公司确认:7台鑫龙公司生产的中间工作台(6B5183)报废;63台鑫龙公司生产的标准工作台(6B1004)报废;52台鑫龙公司生产的加长工作台(6B1300)报废;15台大定盘报废;15台小定盘报废。2013年3月16日和6月3日,鑫龙公司确认收到退货的大定盘17件和小定盘9件。为处理前述质量问题,中隈公司支付送检运费、重新采购费用449,291.02元;泰合公司支付送检运费及向客户赔偿款共计168,266.25元。一审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隈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合作协议》约束两公司。鑫龙公司诉请货款,但举证不足,可按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自认金额定案。由于存在报废品,应当扣除相应费用。鑫龙公司加工的产品壁厚不足且擅自焊补,违反质量要求,造成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向客户赔偿,该费用应由鑫龙公司承担。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要求鑫龙公司运回报废件且自负运费,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支持。判决:一、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应支付鑫龙公司货款906,342.30元;二、鑫龙公司应赔偿中隈公司449,291.02元;三、鑫龙公司应赔偿泰合公司168,266.50元;四、鑫龙公司应至中隈公司取回报废铸件(包括24件立柱、68件底座、7台中间工作台、63台标准工作台、52台加长工作台),逾期不履行,中隈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报废铸件,若届时中隈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报废铸件,应支付鑫龙公司相应货款(计算标准:立柱单价3,029.50元、底座单价6,033.60元、中间工作台单价858元、标准工作台单价739.20元、加长工作台单价941.60元);五、鑫龙公司应至泰合公司取回报废铸件(包括15件大定盘、15件小定盘),逾期不履行,中隈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报废铸件,若届时泰合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报废铸件,应支付鑫龙公司相应货款(计算标准:大定盘单价2,584元、小定盘单价1,748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鑫龙公司负担。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1、2016年9月6日,两被上诉人在谈话中表示撤回一审第3项反诉请求。2、一审“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审文书第11页倒数第7行开始):“本院确认应以被告自认的已发货为(未)付款金额为准,即被告鑫龙公司已收货未付款1,460,689.90元,被告中隈公司确认已经收货未付款893,760元,合计1,550,065.90元。”上述内容存在笔误:(1)应是泰合公司已收货未付款1,460,689.90元;(2)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各自确认了欠款金额,这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明确记载,一审第1次庭审笔录中仅记载了两公司确认的欠款总额是1,550,065.90元;(3)中隈公司在二审中指出,欠款金额不是893,760元而是89,376元,89,376元和1,460,689.90元相加即为欠款总额1,550,065.90元。3、鑫龙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不能区分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款金额和产品质量。鑫龙公司为中隈公司、泰合公司加工产品,鑫龙公司当然有权主张加工费。但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加工费并赔偿损失。鑫龙公司对其主张的加工费金额举证不足,本不应支持,但一审根据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的自认确定加工费金额,并在此基础上扣减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加工费,这样处理并无不当。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提出报废件的处理方式,依据充分,可以支持。中隈公司和泰合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交了客户的索赔材料,证据充分,应当支持。综上,原判可以维持,但原判主文第五项存在笔误,应是“……逾期不履行,‘泰合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报废铸件……”。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有误,鑫龙公司增加了诉请金额,应当按照增加后的金额计算诉讼费;一审反诉请求金额未完全支持,不应全部由鑫龙公司承担;故二审文书对诉讼费重新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纠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中的笔误,将“……逾期不履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隈商事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报废铸件……”改为“……逾期不履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合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报废铸件……”,其余内容不变。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482元,由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443元,被上诉人上海中隈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泰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3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921元,被上诉人上海中隈商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泰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8元,由上诉人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