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韩中平与张勤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平,张勤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221号原告:韩中平,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被告:张勤燕,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冯涛(实习),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中平因与被告张勤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中平、被告张勤燕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若借款到期不按约还款,原告可以借款金额贷款利息的四倍向法院起诉,并由陈某承担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自陈某借款之日起自愿为陈某的借款及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借款人陈某逾期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勤燕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勤燕答辩称,借款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约定的104000元,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且已经归还28000元,故被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22000元左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债务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同时由本案被告张勤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转帐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托其朋友孙某通过ATM向债务人陈某转帐50000元。3.借据二份,证明借款人陈某对原告另有债务,即2014年7月3日,借款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的款项没有达到约定金额104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供担保,请法庭不予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勤燕已经归还原告28000元,其中20000元系张勤燕联系陈某父母筹集,由陈某母亲交与张勤燕,张勤燕本人通过ATM取款8000元,合计28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在平湖市中医院门口交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28000元,但认为系借款人陈某父母替陈某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原告韩中平的申请,准许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因为原告手头只有54000元现金,故其帮原告在平湖的农业银行向借款人陈某转帐交付了50000元;其与债务人陈某没有债权债务往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转账交付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借款人陈某和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在借条中已确认原告已支付款项给陈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陈某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及被告张勤燕作连带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陈某另向原告出具,因陈某下落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收到28000元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陈述帮原告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的���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陈某、张勤燕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陈某(乙方)、张勤燕(丙方)与原告韩中平(甲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借款已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前一次还清;如借款到期陈某不按约还款,原告可以陈某的借款金额及村镇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向法院起诉,并由陈某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张勤燕自陈某借款之日起自愿为陈某的借款及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借款还清担保终止等内容。原告在甲方处签名,陈某、被告张勤燕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某未按期还款,原告向陈某催讨借款未果,多次向被���张勤燕催讨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与陈某母亲戚爱珠一同归还原告28000元,其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陈某及被告张勤燕签订的《借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二、张勤燕、戚爱珠于2016年5月29日一起归还28000元,可否认定为本案被告履行部分担保责任。焦点一,陈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勤燕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陈某和被告张勤燕在《借据》中均确认原告已交付借款给陈某,现被告张勤燕抗辩原告未全额交付借款故不应承担全额保证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系陈某未按期还款,故被告张勤燕作为担保人应���担保证责任,且《借据》中就保证方式的约定也明确为连带责任,被告张勤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二,关于2016年5月29日张勤燕、戚爱珠一起归还28000元定性问题。从还款经过来看,被告张勤燕出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故通过与陈某父母联系后,协商筹集一同归还给原告28000元,其中8000元系其自己取款,另20000元虽系陈某母亲戚爱珠等人出资,但均由张勤燕出面协调沟通,且陈某母亲戚爱珠亦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确认筹集资金归还的正是由张勤燕提供担保的本案借款,认定张勤燕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符合情理,原告认为戚爱珠系代陈某偿还其他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除去张勤燕、戚爱珠于2016年5月29日归还的28000元,借款人陈某尚欠原告韩中平借款本金76000元,被告张勤燕应就该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中平借款本金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韩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勤燕负担870元、原告韩中平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