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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004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渠县渠江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军,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琼,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还清之前的全部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但保有效并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月利率10.6667%,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结息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该合同并对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用位于渠县XX镇XXXXX苑X幢X楼X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合同在渠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由原告领取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以转账方式将29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清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至今未清偿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李琼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法律责任承诺书、抵押循环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借款计息计算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中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人民币,支付从2012年7月13日起以月利率10.6667‰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111772.79元,减去已付利息30.42元,实际应支付利息为111742.37元,从2015年7月3日起以月利率(含罚息)13.86671‰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息为64743.67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李琼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