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肖碧玉与安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碧玉,安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3行初215号原告肖碧玉,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河滨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杜双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鸣、苏志气,系该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碧玉不服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以起诉主体错误,其自愿撤回起诉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碧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肖碧玉负担。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王碧莲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