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关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关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关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关军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沿G325国道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街道九江大桥桥头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侧,造成王关军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关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3.36mg/100ml,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王关军因伤被送院治疗,后于同月26日经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关军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关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关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关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关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书记员  吕嘉茵书记员吕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