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揭某1、揭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揭某1,揭某2,揭某,揭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248号原告:周某,女,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38********。委托代理人:何接荣,抚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某1,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退休工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揭某2,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下岗工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揭某3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揭某4,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揭某1、揭某2、揭某3、揭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接荣、被告揭某1、揭某2、被告揭某4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家庭财产的60%,四被告各继承家庭财产的10%;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揭珍运去世多年,双方共育有四个儿女,家中有三套房产,即位于赣东大道8××号,面积为87.16m2三居室住房一套,产权人为揭珍运;位于青云峰路64号,面积为23.71m2住房一套,产权人为原告;位于青云峰5号面积为49.99m2店面一间,产权人为原告。原告现在年老多病,并因看病欠下他人10多万元,四个被告均不照顾原告,原告打算出售房产以还清债务、住院、请人照顾,四被告又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揭某1辩称,听从原告安排,没有异议。被告揭某2辩称,对原告分配财产的方案没有意见,但购买青云峰路店面时被告揭某2给了钱,店面并不是原告个人的。被告揭某4辩称,一、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侵犯了被告揭某4的儿子揭天铸揭某铸的合法继承权,造成家庭祖孙关系、父子关系紧张。位于赣东大道8××号即市农业局住房一套(面积为87.16m2三居室住房,产权人为揭珍运),该房屋于2007年6月10日由原告夫妇(当时揭珍运健在)立下了《房屋移交遗言书》,该遗言书中明确了“民事起诉状中的面积为87.16m2三居室住房一套,产权人为揭珍运”该房由被告揭某4的儿子揭天铸揭某铸继承。被告揭某4的哥哥揭某2也同意并在该遗言书上签了名。另外,2008年10月23日,原告夫妇给揭天铸揭某铸的去信当中再次确认该房由被告的儿子揭天铸揭某铸继承。后揭珍运于2014年去世。二、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也侵犯了被告揭某4的权益。原告夫妇约在1991年将市农业局的87m2的房屋出租后,就和被告揭某4一起居住。被告揭某4于1997年从抚州二纺下岗,被告揭某4是九十年代第一批从二纺离职、自谋职业的职工,之后被告揭某4一直在福州、深圳等地打工谋生。下岗后二纺按月发放被告揭某4的基本生活费,该生活费都是原告周某拿被告揭某4的存折领取的(因被告揭某4的存折都是原告代办、代领的),1998年9月30日、2002年9月30日原告又瞒着被告揭某4并替被告揭某4签订了《自谋职业、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安置协议书》等,并替被告揭某4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等计1.3万元。另外,被告揭某4当时住的房子是自己建造的,被告揭某4夫妇外出打工时,房子交由父母管理,房租、店租都是由父母代收,被告揭某4很少过问,原告也向承租户出具了收条,其中2003年至2007年这五年间的店租就有35520元(原告自己结算的),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揭某4回家过年,向承租户收租金时,承租户就把原告夫妇收取他们租金并出具的收条交给被告揭某4。经统计原告夫妇领取被告揭某4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及租金等约计5万元,原告夫妇后瞒着被告揭某4拿该笔钱约在2006年和揭家村的村民合伙买了一块八个店面的地皮,经原告夫妇转手后约得到4万多的盈利,前后加起来有九万多元,后原告用该款在青云峰路5号买了该49.99m2的店面(即民事起诉状中的位于青云峰5号面积为49.99m2店面一间)。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揭某4归还安置补偿费及房屋租金。民事起诉状中的位于青云峰路64号,面积为23.71m2住房的由来,是1999年全部拆迁了被告揭某4的自建房,原告以自己需要过渡住房的名义向原告单位要了一间住房给自己居住,原告后来为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即拆了被告揭某4的房子,原告自己补偿到了一套住房。综上,原告的起诉侵犯了被告揭某4的儿子揭天铸揭某铸的合法继承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告揭某4的财产权益。被告揭某3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揭某1、揭某2、揭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号),证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5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49.99平方米;3、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号),证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6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23.71平方米;4、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临青私字第052**号),证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丈夫揭珍运,建筑面积为87.16平方米;5、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第1279号判决书、(2012)临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遗嘱无效;6、被告揭某4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房屋不存在纠纷;被告揭某1、揭某2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与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揭某4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属于原告与揭珍运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属于原告与揭珍运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原告与揭珍运夫妻已经留下了遗嘱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揭某1、揭某2、揭某3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揭某4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揭某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移交遗言书(复印件),证明市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号房屋应由原告孙子揭天铸揭某铸继承;3、原告与其丈夫揭珍运给孙子揭天铸揭某铸的信件,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揭珍运再次确认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号房屋由揭天铸揭某铸继承;4、自谋职业、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隐瞒并代揭某4签订了协议书;5、职工安置协议书,固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行身份置换登记表,证明原告隐瞒并代揭某4签订协议书并代领安置补偿费1.3万元。6、揭某4的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代揭某4领取了每月的生活费。7、收条11份及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揭珍运代揭某4收取了店铺、房屋租金共计35520元(2003年至2007年)。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信件上没有落款,不清楚是谁写的,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谁领的钱应提供领款人签字的材料,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店铺、房屋的租金是原告代收代管,但原告已将收到的租金存入了揭某4的存折。被告揭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揭某2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父母逼我签的字,父母当时答应将这套房子给揭天铸揭某铸,同时答应将青云峰路5号店面给我的儿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父亲写的信,对证据4、5、6、7认为与其本人无关,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份房产证,虽分别登记在原告及其丈夫揭珍运的名下,但登记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8日、2005年3月7日、2000年12月14日,均在原告与揭珍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三套房产属于原告与揭珍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保证书,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揭某4曾经产生过矛盾,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房屋移交遗言书及信件,因原告孙子揭天铸揭某铸已书面声明放弃了对该房产的继承,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自谋职业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安置协议书、固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行身份置换登记表、存折、收条,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揭珍运夫妇先后生育了长女揭某1、长子揭某2、次女揭某3、次子揭某4。原告丈夫揭珍运于2014年8月28日去世。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5号的店面(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建筑面积为49.99平方米)和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6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建筑面积为23.71平方米)及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临青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面积87.16平方米),均属于原告周某与揭珍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为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享有上述财产60%的份额,四被告各继承10%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5号的店面和64号的房屋及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揭珍运与原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对上述三处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揭珍运该50%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被告系揭珍运的配偶和儿女,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揭珍运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每人各继承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即原告周某享有涉案房产十分之六的产权,被告揭某1、揭某2、揭某3、揭某4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故对原告要求享有本案所涉房产60%的份额、四被告各继承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揭珍运与原告周某共同财产即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5号的店面和64号的房屋及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范围内的财产部分,由原告周某享有60%的份额,被告揭某1、揭某2、揭某3、揭某4各享有1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揭某1、揭某2、揭某3、揭某4各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