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柯井泉、黄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柯井泉,黄敏玲,梧州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2民初18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甘卫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焜,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柯井泉,男,1987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黄敏玲,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被告柯井泉、黄敏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柯井泉、黄敏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彬,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梧州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覃伟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以下简称藤县工行)与被告柯井泉、黄敏玲、梧州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藤县工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藤县工行以被告柯井泉、黄敏玲已还清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209元,减半收取计3604.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环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鹃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