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光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光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3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光换,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光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光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黎光换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S.69K**的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且灯光系统不合格)搭载被害人单某2沿东莞市石碣镇东风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当黎光换驾车途经东风路江龙桥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D.3L8**的小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单某2(男,殁年27岁)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黎光换弃车逃离现场,蔡某随即致电报警。被害人单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光换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黎光换办理网上追逃。6月29日,在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平德街农业银行将黎光换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黎光换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曾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单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黎光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光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光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光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光换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黎光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光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光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黎光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光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