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高峰,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2117号原告:高峰,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孟兆长,经理。原告高峰诉被告梅河口市兴客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贵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