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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陆静、陆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国,陆静,陆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377号原告孙玉国,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静,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陆美根,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孙玉国诉被告陆静、陆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静、陆美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国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陆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静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陆美根提供了担保。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利息,而被告借口说现在资金没收回,一旦收回连本带息一起给付。现我多次催要,被告故意躲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700元(算至2016年4月12日)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利率按3%每月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静未作答辩。被告陆美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陆静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美根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国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_年_月_日,借款利率为每借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元整。如逾期不还,到时出借人有权用诉讼程序将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车费及误工费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并同意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伍元整。同时承担借款违约金,并同意由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借款人:陆静,借款人电话:189××××6555,身份证号:。担保人:陆美根(直至担保到还清为止),担保人电话:139××××8226。身份证号:。此款汇入江南银行6228910100101067583。借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700元(算至2016年4月12日)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陆静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借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元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陆静按照月息2分承担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4700元,经计算利息为9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7000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陆美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本案的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陆美根应当对被告陆静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静追偿。被告陆静、陆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玉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98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律师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美根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由被告陆静、陆美根共同负担1982元,由原告孙玉国负担1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