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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韩文有与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王进财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有,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王进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有,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华,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安伟,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宁市城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安义,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宁市城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财,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宁市城南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斌、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文有因与被上诉人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王进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被上诉人周开华、解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斌、梁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文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事实和理由:1、《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而招投标时间为2015年8月3日,与新庄村村委会签订《市场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韩文有在此投标中能否竞标尚不确定,就先将合伙事宜先订下来,于理不通;2、韩文有在该协议只加盖了名章,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应当场签字,而不是只是加盖名章了事,该协议书不是韩文有的真实意思表示;3、涉案的打款凭据是由谢安宁转款450000元给韩文有的,与谢安伟、谢安义无关,且与出资协议中载明的每个人的出资情况不符,说明了出资协议的虚假性;4、王进财在出资协议中并未签字,亦未出资,但王进财以合伙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却得到了谢安伟、谢安义、周开华的认可,进一步说明了出资协议的虚假性;综上,涉案的市场系韩文有与新庄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的65万的租金是其向谢安宁借款45万元,向周开华借款20万,出资协议是谢安伟担任市场的出纳期间,用其所保管的韩文有的印章,制造了虚假的出资协议。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王进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韩文有签订的《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有效,双方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与韩文有就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签订《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新庄村集贸市场要进行投标,韩文有无力承担,由解安义出资400000元,解安伟出资100000元,周开华出资200000元,由韩文有对以上人员按市场收益进行利益分担,人员按股权比例分为解安义40%,解安伟20%,周开华20%,韩文有20%。协议还约定:市场前期的投资,在市场商户入驻后,在押金中全额返还,不足款项,在后期的租金中返还,如有在中途退出,需提前向全体人员说明,盈利部分不再进行分成,如有亏损按股权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3日,周开华出资200000元,2015年8月4日,解安义出资350000元,解安伟出资100000元,共计650000元,通过现金和转账交付韩文有,当日,韩文有将650000元交给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8日,韩文有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市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场地,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场地租金为一年650000元。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在费用的报销审批、材料购买、退还保证金等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与韩文有的共同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与韩文有签订的《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出资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出资比例,利益分配、退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三人与韩文有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进财要求确认其为合伙人的主张,在出资协议中,没有其本人签字,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作为合伙人出资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文有提出,协议中并非其本人签字,双方无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庭审中,韩文有虽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但只能证实市场出纳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韩文有的名章,但该名章是否由出纳保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关于韩文有提出650000元的市场租金系其向谢安伟、谢安义借款的抗辩理由,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与韩文有签订的《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有效,双方系合伙关系;二、驳回王进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经韩文有的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科身份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中韩文有印章的真实性、周开华签名的真实性、协议书中四人签名的形成时间及是否同时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分别作出:1、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2045A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韩文有”名章与样材1、2为同一个印章盖印形成;2、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2045B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周开华”的签名是周开华本人亲笔书写;3、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2045C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经差热技术检验,非标称时间“2015年8月1日”形成;2、检材《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尾部四人签名是否同时形成,不具备检验条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该司法鉴定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对鉴定意见书中“韩文有”名章与样材1、2为同一个印章盖印形成、“周开华”的签名是周开华本人亲笔书写及协议书中尾部四人签名是否同时形成,不具备检验条件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只对协议书非标称时间“2015年8月1日”形成提出质疑,经鉴定人员出庭解答认为该结论是根据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租赁合同的样材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认为提供该样材只是针对韩文有的印章,而对当事人具体签订的时间并未在意是否真实,故鉴定意见书以此为依据而作出出资协议书非标称时间“2015年8月1日”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韩文有对以上鉴定结论均认可。对该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中“韩文有”印章与样材1、2为同一个印章盖印形成、“周开华”的签名是周开华本人亲笔书写及协议书中尾部四人签名是否同时形成,不具备检验条件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协议书非标称时间“2015年8月1日”形成鉴定结论系根据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租赁合同的样材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因该样材的提供用途系鉴定韩文有印章真实性比对的样材,故该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经二审理查明,韩文有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8月1日《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仅仅因签字、盖章属实即予以认定,而应紧密结合韩文有、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四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真实与否。首先,韩文有认可收到周开华、谢安宁的650000元款项,一审中谢安宁出庭证实其中450000元系解安伟、解安义出资。虽然韩文有称收到的款项是借款,但其自己亦认可未给出借人出具借条或有关款项性质是借款的相关凭据。从韩文有收到的款项数额看,该笔款项数额不低,结合双方平时的关系及诉讼过程中表现出的情况,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给付韩文有较大数额的借款而不要求韩文有出具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而韩文有对其所称的借款又未提交证据,所以无法认定韩文有收到的650000元是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三人给其的借款。其次,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看,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在租赁市场产生费用的报销审批、购买材料、退还保证金等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与韩文有共同签字的情形,表明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与韩文有参与了租赁场地的管理经营,而且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此事实也与韩文有所称的借款关系不符,更表明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与韩文有在共同经营管理租赁的场地。根据合伙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韩文有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要求,所以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韩文有四人在市场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虽然韩文有提交了2015年8月1日化隆县丰隆宾馆住宿票据,欲证明其在当日不在西宁,但因西宁市与化隆县相隔并不遥远,在有合适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西宁市办理完相关事务再前往化隆县宾馆,所以住宿票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8月1日全天韩文有均不在西宁的事实。尽管鉴定结论称出资协议非标称时间“2015年8月1日”形成,但该鉴定结论系根据谢安义方提供的2015年8月11日租赁合同的样材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该样材的提供用途系用于韩文有印章真实性比对的样材而对时间的真实性未作考证。另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签订合同实际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相一致的情况,即使《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与标明的时间不一致,但亦无法推翻周开华、解安伟、解安义出资、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所以根据出资协议内容,结合周开华等三人的出资数额及参与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等相关事实,应认定《新庄村集贸市场股权出资协议书》的真实性,韩文有抗辩双方之间只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故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虽然解安义实际出资与约定的出资存在50000元差额,但只是可能影响各方出资比例的变化,而对四方合伙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综上,韩文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4400元,由韩文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付元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珊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