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17号原告:张志军,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兴,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冯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振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高艳丽。委托代理人:谢志刚,系该公司总务部部长。原告张志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82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4时20分许,王明晨驾驶蒙J6312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261KM+500M(北幅)处时,由客车道向客货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客货车道内张庆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T9135/津BV162挂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致津AT9135/津BV162挂号半挂货车车辆失控掉入高速公路右侧路基下并发生翻滚,造成津AT9135/津BV162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张庆明、乘车人张继国受伤,上述两车受损、津AT9135/津BV162挂号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明、张继国无责任。蒙J63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载物损失费应扣除残值后进行赔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拖车费、吊车费、装卸费属于施救费项下,而且费用偏高,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吊车费、租车费、装卸费、拖车费因是原告已支出的实际费用,具有真实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是蒙J63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是蒙J63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费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15天,每天1490元,共计22350元。鉴定费3000元、租车费7000元属间接支出费用,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车辆损失费213963元、货物损失费51376元、停运损失费2235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9000元、租车费7000元、装卸费1000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8689元。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租车费、鉴定费共计32350元(22350元+7000元+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284339元(318689元-32350元-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租车费、鉴定费共计323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284339元,共计28633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