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小龙与徐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龙,徐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33号原告:董小龙,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徐大祥,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董小龙与被告徐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购买原告东风大力神双轿车一辆,当时双方商定车款为123000元,预付73000元,被告承诺剩余50000元到2015年年底还清,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到了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大祥缺席无答辩。原告董小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大祥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被告徐大祥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大祥身份;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核,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一致,直接证明了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徐大祥未支付剩余价款50000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出示于2016年6月16日调取的天祝县炭山岭镇金沙村村委会证明及对天祝县炭山岭镇金沙村村委会文书徐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小龙向被告徐大祥出售车辆,被告徐大祥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董小龙出具欠条一份。由此,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大祥应当按时履行向原告董小龙支付剩余价款5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徐大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当视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董小龙要求被告徐大祥支付剩余车辆价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小龙车辆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永辉审 判 员  白 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