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忠文与丁秀英、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文,丁秀英,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544号原告:丁忠文。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秀英。被告:丁巧英。被告:丁兰英。被告:丁四英。原告丁忠文与被告丁秀英、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文及委���代理人姚佳磊、被告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丁忠祥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由原告丁忠文与被告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共同继承,原告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丁秀英依法不能分得遗产。事实与理由:丁家齐与周爱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丁忠祥6个子女,丁家齐于1990年1月15日报死亡,周爱娣于1994年8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丁忠祥于2011年6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丁忠祥生前未婚未育。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丁忠祥名下,系被继承人丁忠祥的遗产。被继承人丁忠祥生前患病及收入低微,被继承人丁忠祥的生活由原告负责照料并负担被继承人丁忠祥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被继承人丁忠祥去世后,被继承人丁忠祥的丧事及墓穴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丁秀英因故长期生活在新疆,近三十年未能与兄弟姐妹联系。原告认为,原告对被继承人丁忠祥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被继承人丁忠祥生前生活困难,被告丁秀英作为大姐对被继承人丁忠祥缺乏照顾,依法应不分遗产。因原、被告对遗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被告丁秀英辩称,102室房屋系父亲承租的房屋动迁后分得的安置房屋,被告丁秀英在动迁过程中没有享受过利益。被告丁秀英由于历史原因在新疆工作生活,回沪探亲少是客观原因造成的。综上,被告丁秀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身份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丁忠祥遗产情况、原告对被继承人丁忠祥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的情况属实,有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字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丁忠祥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丁忠祥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被告系被继承人丁忠祥的遗产。原告主张其应多分遗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秀英不能分得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继承遗产份额为40%,四被告各继承遗产份额为15%。被告丁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丁秀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丁忠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丁忠文、被告丁秀英、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共同继承,该房屋归原告丁忠文、被告丁秀英、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按份共有,原告丁忠文享有40%的份额,被告丁秀英、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各享有15%的份额;二、原告丁忠文、被告丁秀英、丁巧英、丁兰英、丁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相关手续费用按规定负担。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