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新天成理货处与沈阳市沈河区新长青包装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新天成理货处,沈阳市沈河区新长青包装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970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新天成理货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号。经营者:王守成。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守信,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长青包装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38号2门。经营者:吴强。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新天成理货处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长青包装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新天成理货处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守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长青包装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新天成理货处诉称,被告系经营货物包装、货物寄存、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11月开始,原告陆续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有8笔货款未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552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收货款人民币155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长青包装部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双方已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收的货款人民币1552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长青包装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新天成理货处货款人民币15523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新天成理货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新长青包装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