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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齐某与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422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申请执行等事宜。被告吕某。原告齐某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我院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喜贵、被告吕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扎丝、袋钉生意,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称呼我叔叔,2012年被告吕云峰向原告购买扎丝,被告欠原告17500元。至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取货抵顶被告的欠款,有原告书写的被告吕云峰欠款及原告从被告处取走货物数量、价格记录,被告累计尚欠原告1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齐某身份证复制件一份。2、原告齐某书写原被告往来账目记录一份。3、2016年7月31日原告齐某向被告吕某催要货款通话记录一份。被告辩称,我在四川成都经销扎丝、袋钉,原被告也相互认识,但没有取过原告某的货钉和扎丝,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是我与原告的通话,但我将原告误认为是他人。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扎丝、货钉生意,互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吕某向原告购买扎丝,欠原告货款175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70#袋钉19袋、80#袋钉20袋、100#袋钉15袋,共计54袋,每袋17.2公斤、每公斤4元,共计价值3715.2元。原告从被告处拉40#袋钉9袋、60#袋钉15袋共计24袋、每袋12.3公斤、每公斤4.2元,共计价值1239.84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袋钉12袋、每袋17.2公斤、每公斤4元共计价值825.6元。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29.44元(3715.2元+1239.84元-825.6元=412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13370元(17500-4129.4=13370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的利息如何给付未作书面约定。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2016年8月3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3民初2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吕某银行存款1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追要欠款的录音记录,该记录被告对原告追要欠款事实、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否认欠原告货款,辩称其欠他人货款,认为是他人电话催要,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3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自强人民币13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