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宪峰危险驾驶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刑终5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宪峰,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宪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1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宪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吴静、代理检察员朱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宪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宪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出口西直门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宪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宪峰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并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宪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宪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李宪峰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立功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李宪峰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宪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另查明,李宪峰在一审法院宣判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网上追逃的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嫌疑人孙×。上述事实,有李宪峰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移交表、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移交、接收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宪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李宪峰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考虑李宪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宪峰所提其有立功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宪峰在一审法院宣判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宪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致李宪峰存在新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