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廖冬香与吴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冬香,吴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549号原告:廖冬香,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吴坤林,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廖冬香与被告吴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冬香起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139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廖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坤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廖冬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139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吴坤林返还原告廖冬香借款1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吴坤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