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寿县双桥镇谢区环保建筑材料厂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双桥镇谢区环保建筑材料厂,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480号原告:寿县双桥镇谢区环保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双桥街道集北一组东风沙石路西侧。经营者:孙自戈,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154D。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双桥镇谢区环保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自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并在施工现场设立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同鑫新街口项目部,由陈志明等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经协商该工程烟道材料及安装由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12月,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经结算烟道材料及安装费总额为130894元,被告支付了45000元,下欠85894元余款一直拖延不付,导致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烟道材料款及安装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正当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烟道款及安装费85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工商注册信息、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3号证据,烟道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烟道款及安装费用达成协议,并签订烟道购销及安装合同。4号证据,结算清单及附件,证明经结算,烟道款及安装费用总额为130894元,已付45000元,欠款85894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及双方签定的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完付款70%,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保修期2年,同时根据原告诉状确定,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但是,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付款条件不符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据材料2012年1月23日提供的烟气道数量要核实,对2013年的结算单真实性也要核实;为了本案事情简单配合法院尽快了却本案,建议庭后被告将委派人员跟原告自行见面结算确认数额及付款日期,进行调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对4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被告方出具结算清单及附件,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通过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的清单并结合3号证据中的产品名称、型号、价格条款,可以认定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154360元,扣除已付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93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结算清单的数额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并未超出实际欠款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商定该工程的烟道材料从原告处购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后经结算烟道材料及安装费总额为154360,被告支付了45000元,下欠109360元,现原告只主张8589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了《烟道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费用清单,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道材料款及安装费85894元,并未超出实际欠款的范围,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单真实性需要核实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寿县双桥镇谢区环保建筑材料厂烟道材料及安装费85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