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剑雄、叶秋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雄,叶秋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雄,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叶秋梅,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害人许某联系被告人吴剑雄请其在微信订阅号上发布鞋子广告,被告人吴剑雄便让员工被告人叶秋梅负责与被害人许某联系并骗取许的钱款。之后,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谎称可以帮被害人许某在各微信订阅号发布广告,要求许汇款人民币12500元。次日,被害人许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500元给被告人吴剑雄,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随即将被害人许某的微信号、QQ号拉黑。同年5月1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通北小学对面的“熊大数码店”抓获被告人吴剑雄,之后,被告人叶秋梅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漳州市芗城区通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吴剑雄家属退还给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25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短信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吴剑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福建省平和县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叶秋梅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雄、叶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剑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秋梅受指使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案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剑雄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秋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邱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冰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